2013年8月6日 星期
消费维权,你知道多少?
第一期

  开栏语:

  3·15不仅仅是一个维权日,它代表了一个安全和谐的消费环境,一种健康科学的消费理念,是推动社会进步不可缺少的动力。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20周年之际,市工商局、市消委会与香城都市报携手推出“绿色3·15”系列专栏,反映消费动态、普及维权知识、传播消费理念,推介咸宁品牌、弘扬企业文化,传递社会正能量。

  栏目也真诚欢迎社会各界、知名企业、个体工商户参与投稿,借我们的平台展现您的诚信形象。

  消费维权是工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的重要职能,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了解消费维权的基本知识是维护合法权益的基础,本期《绿色315专栏》将向社会各界介绍一些消费维权的基本知识。

  消费者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3、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4、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5、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

  6、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出诉讼;

  7、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消费者: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对此,我们应注意四个问题:

  (1)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必须是生活消费;消费者如果不是为生活消费要而是明显基于其他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则不能认为是消费者。

  (2)消费的客体是商品和服务,商品既包括工业品、农产品。这里的商品应是进入流通领域的,未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即使给使用者造成了损害,也不能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3)消费的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和接受。

  (4)消费的主体只限于个人。因为,分散的、单个的自然人,在市场中处于弱者的地位,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所以,从事消费活动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在这里需要注意一个例外的情况,就是《消法》第54条的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前面提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讲的“消费”为生活消费,不包括“生产消费”,但考虑到农民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在现阶段有必要给予特殊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一部分生产消费给予调整。强调的是,生产消费的主体只限于农民,还必须是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才对他们的权益给予保护。

  消费者权益:

  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受到保护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由于消费者所购买和使用的商品或所接受的服务是由经营者提供的。因此,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经营者首先负有直接的义务。此外,国家和社会也负有相应的义务。

2013年8月6日 星期

第20版:财经周刊 上一版3  4下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