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的决定
(2022年12月16日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2年12月16日通过,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21日

  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以及供销合作社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规范的易腐(厨余)垃圾处理站点,对易腐(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并与房屋、水域、农田等保持适当距离;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采取密闭、防雨和维护更新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根据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选址,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并配套建设具备防渗漏、防流失和除臭等功能的垃圾渗滤液收集、贮存设施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处理设施。”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住房和宅基地,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村(居)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农村发包的土地、水域,承包方为责任人;土地经营权、水域养殖权流转的,受让方为责任人;

  “(四)村(社区)内的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五)村(社区)内的道路、河流、水渠等公共区域,实际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村(社区)内的单位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为责任人;

  “(七)农村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场所,活动组织者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可以按照易腐(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和发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适时予以调整。”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农村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农村生活垃圾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源头减量处理外,应当分类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交由保洁员、收集单位收集。

  “鼓励通过积分兑奖、星级评定等形式,促进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处理和分类投放。”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农村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病死动物等混入农村生活垃圾。

  “禁止违法从城镇向农村转移固体废物。”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和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模式。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工作。”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采取密闭方式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执行垃圾处理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产生者付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筹资筹劳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运行规范。”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完成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目标任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予以通报批评,并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社会监督机制,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损坏、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容器,且未交由保洁员、收集单位收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四、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二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法律、法规”。

  (二)删去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三)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村(居)民、驻村(社区)单位和个人”修改为“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

  (四)将第七条中的“分类减量、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意识”修改为“分类意识”。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生活垃圾”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

  (八)将第三十条中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修改为“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删去其中的“分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