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7日 星期
《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投放、收集、转运、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注重长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治理目标,完善协调、考核、督办和激励机制。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辖区域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

  (二)落实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

  (三)统筹规划建设乡镇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县级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扶持相关企业发展,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处置等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的用地保障。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支持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的财政政策,落实经费保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的规划管理工作,协助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

  再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转运、处置过程中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宣传、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教育纳入农村家庭文明建设、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志愿者服务内容。

  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卫生计生、林业、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方案;

  (二)协助推进生活垃圾转运站建设;

  (三)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保证生活垃圾转运站的正常运行;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村庄保洁制度;

  (五)对环境卫生保洁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本村(社区)生活垃圾的清扫、投放、收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自觉开展垃圾分类,积极参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二)组建保洁员队伍,落实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投放、收集责任;

  (三)定期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保持村容整洁卫生;

  (四)指导、监督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予以劝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实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市场化运作的区域,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有关市场主体承担村(社区)生活垃圾治理相关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发布一定比例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公益广告。

  第二章 专项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制管辖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

  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区域面积、垃圾产生量、分类要求等合理设置垃圾转运站和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遵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乡(镇)总体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标准;

  (二)按照区域统筹的原则合理布局;

  (三)交通便利,易于安排收集和运输路线;进出转运站的道路满足收运车辆通行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选址不得在下列区域: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洪泛区和泄洪道;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风景名胜区;

  (五)自然保护区;

  (六)学校、医院等敏感区域;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方案,明确辖区内收集点的布局。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自然村、居民小区垃圾桶(箱)设置地点,便于村(居)民投放。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方案的制定和垃圾桶(箱)的地点设置应当充分听取村(居)民意见。

  第十六条 实行垃圾分类试点或垃圾强制分类地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置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擅自拆除、停用、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设备、场所。

  第三章 清扫、投放、收集、转运、处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抛撒、倾倒、堆放、焚烧垃圾。

  第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理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住宅房前屋后及自家庭院的清理,村民为责任人;

  (二)村民住宅小区的清理,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清理,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驻在农村的单位或者个人办公、住所的清理,其单位或者个人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清理,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田间地头的清理,土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不能明确清理责任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指定责任人;村(居)民委员会之间对指定责任人有争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责任人。

  第二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理责任人应当负责清扫责任区内的垃圾,并将垃圾投放至垃圾桶(箱)、收集点或者其他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庄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

  保洁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清扫保洁;

  (二)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分类和清运;

  (三)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五)劝阻、举报影响村庄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从垃圾桶(箱)到转运站的收集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从转运站到处置设施的转运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实行市场化运行的地方,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活动由确定的专业企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转运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运农村生活垃圾;

  (二)对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分装运输,不得混装混运;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抛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收集点以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加强农村生活垃圾运输管理,对垃圾分类运输车辆作业信息、行驶轨迹进行实时监控;

  (六)引导环卫专业运输单位向村组延伸,逐步替代小、散、差的运输队伍;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采取卫生填埋、水泥窑协同处置、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鼓励农村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实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试点或强制分类地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农村生活垃圾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整合相关资金,适当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活动进行奖补。

  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经村(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产生农村生活垃圾的村(居)民、驻村单位和个人、经营者等收取环境卫生保洁费。

  环境卫生保洁费的收费标准和方式由村(居)民委员会与产生农村生活垃圾的村(居)民、驻村单位和个人、经营者等协商确定。

  环境卫生保洁费由村(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其收支情况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公开,接受村(居)民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设施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收集、运输、处置等领域。

  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督查机制,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纳入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日常巡查机制。

  第三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网站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垃圾投放、收集、转运、处置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方案的;

  (三)挪用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的;

  (四)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处理的;

  (五)未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清理责任人未按照相关规定清扫责任区域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丢弃、抛撒、倾倒、堆放垃圾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转运主体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集、运输农村生活垃圾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侵占、擅自拆除、停用、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2018年9月7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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