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5年12月16日晚20时许, 赤壁籍华某携带作案工具刀、电棍、玩具枪,驾车与廖某(刚满18周岁)以及程某(17岁)、熊某(17岁)一起来到温泉街上,到处转悠,寻找作案目标。22时许,华某等人驾车经过某学校门口时,看到被害人宋某(系未成年学生)骑着自行车从学校出来,廖某、程某、熊某按照华某的要求,下车持水果刀、电棍将宋某拦下,并强行带上车。在车上,几人要挟宋某与家人联系,向其家人索要赎金2万元。宋某的母亲接到勒索电话后,按照华某要求先后3次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第2天凌晨2时许,华某指使他人将账户内2万元全部取出,随后在赤壁市赵李桥镇将宋某释放。案发后,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全力以赴侦察此案。17日,4名嫌犯被悉数抓捕归案。经审查,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绑架罪将4人移送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华某、廖某、程某、熊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廖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程某、熊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程某、熊某当庭认罪悔罪。
律师点评
绑架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但本案具有特殊性,部分被告人为未成年人。鉴于未成年人犯罪是因其生理、心理、成长环境等方面的特殊性而导致的行为偏差,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如何处理既能体现司法公正,又能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
我国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刑事政策上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本案例编写律师:李美成,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学士、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擅长刑事辩护及刑事代理。
联系电话:181718607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