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理解与把握新刑诉法规定的一般、径行和特殊三个逮捕条件的要素要求,是正确实施刑事诉讼中逮捕措施的前提。本文就如何理解与把握上述三个逮捕条件的问题谈几点认识:
一、一般逮捕条件的理解与把握
一般逮捕条件适用普通刑事案件,必须同时具备适用逮捕措施的证据、罪责、社会危险性等三个条件。
(一)证据条件是指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并且已经查证属实。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的犯罪事实,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的要求,而且其中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的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任何一个犯罪行为事实,例如,有证据证明数罪中一罪的、多次犯罪中一次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属于共犯成员等。
(二)罪责条件是指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情节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下情形不属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1、法定最高刑没有达到徒刑以上刑罚的,例如,危险驾驶罪最高刑为拘役并处罚金;2、符合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诉法第十五条情形之一的;3、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此外,必须指出的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因此,在审查罪责条件的过程中,不仅要查明基本犯罪的构成事实以及犯罪数额、次数、后果等犯罪事实,而且也要查明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尤其要查明是否具有法定应当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全面地判断是否具备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
(三)社会危险性条件包括五种情形,其中的“可能”不应当仅仅是一种主观猜测,而必须有具体证据的支持和依托。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流窜作案、结伙作案或者一年以内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同类犯罪行为的,或者具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且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或者居无定所、无业人员,依靠犯罪行为维持生计的等,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犯罪嫌疑人在其供述中称已经策划、预备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同案犯、其他证人证实犯罪嫌疑人在归案之前扬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已经收集到犯罪嫌疑人策划、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而准备的作案工具、纠集人员等相关证据。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有一定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毁灭、伪造证据”包括积极销毁已经存在的证据、制造虚假的证据、伪造变造证据的真实属性和其所承载信息的行为。干扰证人作证包括以暴力、威胁、恐吓、引诱、收买证人等形式对共同被告人、证人或者鉴定人施加不当影响,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或者指使、威胁、贿赂他人采用上述方式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的行为,串供则为利用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实施上述行为的时间包括归案前也包括归案后的整个诉讼阶段。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打击报复即是采取暴力方法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进行的伤害或者意图伤害行为,进行的威胁、恐吓、对人格名誉进行诋毁、攻击行为,利用职权地位进行刁难、要挟、迫害等。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归案前就曾经自杀或逃跑未遂,或者归案后还在做自杀、逃跑的努力,如其表现出强烈的轻生念头或者仍通过会见等方式积极联系他人帮助其逃跑等,都是对诉讼活动的干扰与破坏,具有社会危险性。
二、径行逮捕条件的理解和把握
修改后的刑诉法根据刑罚轻重,以是否“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标准,将刑事案件分为两大类并分别设置了不同的逮捕条件。其中,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罪案件,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只需具备证据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至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只有同时具备逮捕措施的三个条件,才可以适用逮捕措施。也就是说,与其他刑事案件不同,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重刑本身已经表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逮捕的必要。
三、特殊逮捕条件的理解和把握
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的条文结构表明,立法者很显然试图通过该条第三款创设一类特殊的逮捕条件,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规定为一种独立的逮捕条件。“可以予以逮捕”事实上是一种与前两款逮捕条件平行的特殊授权。
(作者系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主办检察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