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9年3月,苏泰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蚌埠XX项目工程中的3#、4#地块劳务部分分包给蚌埠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蚌埠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把承包的部分工程(安装等劳务工程)分包给个体老板胡XX,胡XX雇佣顾X梅在工地从事壮工工作,每月工资42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8月4日下午15:30左右,顾X梅用三轮车拉砖块时被砸伤,经蚌埠市第X人民诊断:左胫骨髁间棘撕脱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2019年9月顾X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人社部门在调查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了顾X梅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且认定蚌埠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顾X梅的工伤待遇责任。2020年1月,蚌埠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与顾X梅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蚌埠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判决维持人社部门工伤认定决定。
法律依据分析:通常情况下,人社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可以作为判断蚌埠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属于违法分包的参考依据。苏泰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蚌埠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蚌埠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于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其应使用自有劳务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劳务项目,但其却又将安装等劳务工程分包给个体老板胡XX,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因此,蚌埠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顾X梅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也应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