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23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要以贯彻落实《条例》为契机,全面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摘录:
第八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以及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日常诊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供养对象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等方式,保障其学习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对其给予政策优惠:
(一)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二)减免水、电、天然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生活设施安装费,执行居民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标准;
(三)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并给予税收优惠;
(四)面向社会提供的供养服务,依法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四条 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供养资金应当全部用于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建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个人住房和其他相关设施。捐建建筑可以用捐赠单位名称、捐赠者姓名命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捐赠款物。捐赠的款物,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将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供养服务机构或者供养对象结对帮扶,为供养对象提供帮助和生活照料。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
(三)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予以批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供养标准和时间发放供养金的;
(五)虚报供养对象人数,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
(六)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重大事故的;
(七)其他侵犯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