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根据“谁产生垃圾谁付费”的原则,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要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分收集费、运输(中转)费和处置费,收费标准由城市(含县城)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物价、建设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单位产生的垃圾,有清运能力的,可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行清运,凡清运至中转站的,免收收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清运至垃圾处理场的,免收收集和运输(中转)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无清运能力的单位,将废弃物倒入环卫部门的专用设施,委托环卫部门代为清运,应全额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和小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物业管理单位收取,并按规定分别交相关垃圾处理单位,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小区、居民住宅等应逐步由垃圾收集企业负责生活垃圾收集工作,避免多头管理、多头收费。
第十六条 各级城市物价、财政、建设(环境卫生)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建立合理的政府补偿机制,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切实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