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布《咸宁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6年4月28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咸宁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26年6月1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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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4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源头预防
第四章 多元化解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升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协调联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公证、仲裁、诉讼等纠纷化解途径,形成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纠纷。
第三条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当事人意愿;
(三)预防为主,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四)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五)和解、调解优先,注重实质性化解。
第四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形势分析研判,协调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等建立多元预防和化解纠纷综合机制,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以下简称综治中心),统筹各方资源和力量,促进各类化解纠纷途径有机衔接,推进纠纷一站式化解。
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复杂纠纷,组织相关力量联合会商,共同解决;必要时,可由共同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协调推动化解。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治观念,引导公众依法表达合理诉求,选择合法的纠纷化解途径。
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宣传,对多元化解纠纷工作进行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完善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源头预防、排查预警和多元化解工作机制,督促相关部门和组织落实纠纷多元预防化解责任,协调各方力量,形成协同预防和化解纠纷的工作格局。
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协调化解本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联动;完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加强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建设,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完善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公证、仲裁等非诉讼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组织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参与化解纠纷。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综治中心、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解组织等协调配合,依法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司法确认和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检察与调解对接、检察听证、检察建议等制度,完善参与预防和化解纠纷工作机制,促进纠纷实质性化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调解工作机制,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依法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
第十条 信访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建立健全信访事项办理与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促进纠纷依法及时化解。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教育、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市更新、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多元预防化解纠纷工作,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加强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化解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纠纷。
第十二条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化解纠纷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法学会等群团组织可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参与预防和化解纠纷工作。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商事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在投资、贸易、金融、工程建设、技术转让、知识产权、数据流通等领域提供商事调解服务。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法律专家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依托调解组织依法设立具有特色的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三章 源头预防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坚持源头治理,将预防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加强舆情监测,及时排查、分析、研判矛盾风险,减少纠纷的产生。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纠纷排查、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构建线上线下联动预防化解模式,开展纠纷常态化排查和纠纷多发易发领域的专项排查,对重点人群、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时段等集中排查,及时分析研判风险隐患和预警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等纠纷化解力量,依托综治中心开展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网格治理措施,就地预防、排查和化解纠纷。对发现的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重大敏感案件办理等进行风险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重大决策事项实施的依据。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对重大政策、突发事件等进行解读和宣传,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不准确信息的,应当及时予以澄清。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预防和减少因不诚信行为引发的纠纷。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保障机制建设。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社会特定群体需求,加强对社会特定群体的关爱、帮扶、服务和联合救助,引导和支持社会特定群体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和心理危机干预机制,及时为公众提供心理干预服务,预防和减少因心理问题引发的纠纷。
第四章 多元化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纠纷化解方式: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公证;
(六)仲裁;
(七)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综治中心应当按照“综治中心负责程序性推进,办理部门负责实质性化解”的原则,统筹做好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依托纠纷排查化解平台,建立健全纠纷一窗受理、分类流转、首问负责、限时办理、跟踪督办、反馈报告、回访评价等制度,完善一站式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体系。
当事人可以通过综治中心纠纷排查化解平台申请纠纷化解,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等受理当事人化解纠纷申请,应当依法告知化解纠纷的方式、途径、成本和风险,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低廉、便捷高效的化解纠纷方式。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予以化解;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首问负责制及时做好解释、疏导、移交工作,引导当事人向有权限处理的单位或者组织提出申请。
鼓励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和解,也可以邀请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士等参与协商促成和解。不愿和解、和解不成的,引导其通过调解组织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法定不适用调解的,引导其依法选择其他化解纠纷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的衔接联动,支持和参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纠纷化解工作。对非警务事项纠纷,可以依法移交有权限处理的部门化解。
第二十五条 信访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应当依法甄别处理,适合调解解决的及时调解;对应当由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的,及时告知信访人并移交相关单位或者组织化解。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法定职能范围内参与辖区综治中心运行工作,开展指导调解、以案释法、委托调解、诉调对接等工作,也可以提供立案等便民诉讼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简案速裁快审工作。
人民法院立案后,认为适宜调解的,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由人民法院组织先行调解,也可由综治中心协调委托相关部门及工作力量共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判。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健全检察与调解对接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解决纠纷;对具备法定和解条件的刑事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十八条 和解和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经依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经和解、调解达成协议,属于民商事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民商事仲裁机构申请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者作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解组织等,应当通过委派、委托、邀请、移送等方式加强协调配合,推动程序衔接,促进纠纷化解。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所需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公益性调解组织给予适当经费补贴和补助。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立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工作经费等纳入本部门预算,保障调解工作正常运行。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提供必要支持。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捐赠、资助或者赞助等方式为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提供支持。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经费保障机制,设立人民调解奖补基金,有关人民调解奖补基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团体化解纠纷,以及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共享平台,推进大数据运用,提供在线咨询、申请、受理、调解、公证、仲裁、司法确认等服务,提高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效率。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等,应当加强多元化解纠纷队伍建设,健全和完善选拔、培训机制,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素养,推动多元化解纠纷队伍专业化建设。
鼓励多样化的专业人才加入多元化解纠纷队伍,建立金融、知识产权、法律、心理、医学等专业人才库,为特殊领域纠纷化解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对贡献突出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调解员准入、培训、奖惩制度和调解工作室设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并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依法追究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属于法定调解范围事由,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