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动态协同的金融法治观保障国家金融安全,体现在金融法律制定、金融监管执法和金融对外开放的全过程中。
一是金融法律制定的动态协同。在制定金融领域基本性法律的基础上建立定期修法机制,是不断适应金融发展实践需要的有效举措,以实现金融市场实际需求与立法程序之间的平衡。具体来看,应当将金融法作为金融领域的基本性法律,与其他金融法律法规共同构成完备有效的金融法律体系。同时,建立定期修法机制,通过提高金融法律修改频率实现金融领域立法的动态调整,实现立法对金融市场发展现实需求和风险防控目标的高效适配。此外,将反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金融公平理念的伦理要求及时上升成为法律原则和规则,赋予其可执行效力。
二是金融监管执法的动态协同。首先,要减少监管机构与市场主体之间、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避免因信息获取者之间的数据差而产生监管信息差、知识差,缓解监管制度和执法实践相较市场创新的滞后性。其次,优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同联动。通过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体制,明确中央金融委员会在金融安全与发展中的统筹协调角色,发挥中国人民银行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的审慎监管职责,落实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统筹负责职责,建立健全与央行、证监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实现监管权力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协同。最后,推动金融监管机构与数据监管机构开展执法协作,保障数据与金融在要素资源层面的共同发展。
三是金融对外开放的动态协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核心特征之一就是顺应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制度型开放,打造透明稳定可预期的制度环境。首先,应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在金融领域实现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相通相容,优化合格境外投资者制度。其次,深化开放条件下金融安全工作的协调体制机制,强化海外利益和金融投资风险预警、防控、保护体制机制,加强金融安全领域国际执法合作,健全金融领域的反制裁、反干涉和反“长臂管辖”机制。最后,积极参与并引领国际金融治理,主导完善金砖国家应急储备安排,提升金砖国家共同应对外部金融冲击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