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8年9月2日3时许,某建筑劳务公司安排车辆将余某等几名建筑工人从A地一建筑工地送回B地一建筑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余某受伤并于2019年12月7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魏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9年7月30日,余某家属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某建筑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审理后驳回诉讼请求。2020年4月22日,余某家属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要求确认余某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经调查核实: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接了A、B两个工地项目的混凝土工程,将其中部分分包给了自然人吴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是经注册的合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吴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余某是吴某招用的工人,在上述两个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9月2日,余某在从A工地返回B工地的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后于2019年12月7日因颅内损伤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综合以上情形和法律规定,余某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