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古桂保护条例(草案)

关于向社会公布《咸宁市古桂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1年7月30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咸宁市古桂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21年9月6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咸宁市咸安区双鹤路16号市政府综合办公楼622室

邮编:437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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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8月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古桂保护,弘扬桂花文化,壮大桂花产业、提升科技支撑、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古桂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桂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桂花树。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以及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桂花树以及树龄在七十年以上未满一百年的桂花树,按照古桂管理。

第四条 古桂保护、管理和利用坚持规划先行、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桂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将古桂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古桂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古桂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制定村规民约保护古桂。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桂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内古桂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外古桂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教育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桂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桂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古桂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桂资源普查方案,组织对古桂资源进行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古桂资源普查每5年开展一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古桂保护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古桂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古桂名录、古桂分布地理信息,70年以下古桂后续资源数量、区域分布、年龄结构、保护措施等。

第十条 古桂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县(市、区)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桂组织鉴定并编制古桂保护名录,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林业局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护名录应当根据普查成果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古桂实行养护责任制。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以下统称养护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依法流转承包地上的古桂,实际经营者为流转期内的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农村宅基地上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养护责任人;

(八)生长在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桂所在地县级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古桂养护技术规范。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责任人进行义务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保障古桂正常生长。古桂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桂行政主管部门,古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十三条 古桂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三百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一百年以上未满三百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七十年以上未满一百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以及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桂花树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四条 县(市、区)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桂实行挂牌保护,将古桂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划定为保护范围,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桂保护牌由绿化委员会统一设计、制作和悬挂,采用现代科技方式标明古桂的树木编号、位置、名称、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举报电话等信息。悬挂古桂保护牌不得影响古桂生长。

对古桂群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设立保护标志,明确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古桂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设立古桂保护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桂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养护补助。

古桂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古桂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古桂养护责任人给予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桂的保护。捐资、认养古桂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桂标牌中享有署名权。捐资、认养、署名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县(市、区)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检查、指导:

(一)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桂,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桂,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桂,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古桂进行日常巡查巡护,发现古桂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桂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古桂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教学、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古桂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桂动态监测体系和古桂生长状况预警机制,根据监测情况保护和改善古桂保护范围内生长环境。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对古桂资源可能产生影响的,在进行项目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桂实施原地保护,并制订保护方案。

保护方案经县(市、区)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施工。

实行一级、二级保护的古桂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异地移植,移植方案应当报市、县(市、区)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桂需要异地移植,移植方案经县(市、区)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古桂死亡或者灭失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鉴定确认死亡后,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未经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条 利用古桂开发旅游景区、景点,确定旅游线路,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听取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民间习俗、传统节庆,加强对古桂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依托古桂资源挖掘、整理、传播桂花文化,开展桂花文化展示、宣传、推介和对外交流。

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桂花的开发利用,打造拥有原产地、自主知识产权的桂花园林景观、桂花衍生产品系列品牌,培育桂花产业链。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桂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移植;

(二)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三)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折枝采穗、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四)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五)在古桂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古桂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目标责任制考核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保护离任审计内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桂,每株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桂,每株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三级保护的古桂,每株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移植、买卖一级保护的古桂,每株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移植、买卖二级保护的古桂,每株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移植、买卖三级保护的古桂,每株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移植、买卖古桂造成死亡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桂死亡的,按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

(二)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古桂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损害古桂的。

个人所有的古桂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的,由古桂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处理未经古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桂的,处每株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桂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桂资源严重流失的,由上级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