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29日 星期
合同约定仲裁解决争议 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编者按:咸宁仲裁委员会是由咸宁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于2014年8月组建,2014年12月省司法厅依法批准登记。

  咸宁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民商事合同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依据当事人自行选择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仲裁结果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裁决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今日起,本报将刊登一些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某某因诉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院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经依法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双方在相关买卖合同“争议处理”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在起诉人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时,法院已告知起诉人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起诉人坚持起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某某上诉称,相关买卖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随合同的解除而失效。合同解除后,双方就购房款的退回达成补充协议,上诉人根据无约定仲裁条款的补充协议提起诉讼,法院应立案受理。一审法院依据无效的合同条款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案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同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当事人应受此仲裁协议约束。

  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应不予受理。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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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2版: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湖北重要讲话精神 新时代 新担当 新作为 奋力谱写新时代咸宁高质量发展新篇章 上一版3  4下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