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6日 星期
非法焚烧,烧出环境污染罪
——全省首例大气污染案在通山宣判
咸宁日报全媒体记者 马丽 见习记者 焦姣 特约记者 孔帆升 通讯员 徐世聪

  通山县通羊镇岭下村是一个空气清新的小山村,村民们过着安宁的生活。然而有一天,这里出现了极不和谐的一幕:浙江籍男子吴某等人建非法焚烧废旧电路板提取重金属作坊,排出的浓浓烟雾给村民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带来严重影响。

  今年9月21日,通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吴某等四人犯环境污染罪。此案是湖北省宣判的首例大气污染案。

  1 图财损人,建非法焚烧作坊

  10月16日,说起2016年村庄空气被污染的情形,岭下村村民老陈记忆犹新——

  滚滚浓烟弥漫整个村庄,一股股刺鼻的气味,让人呼吸困难。有些村民还出现呼吸不顺畅,并伴随呕吐的症状。苦不堪言,忍无可忍,当年7月21日,岭下村村民向县环保局举报。

  接到举报后,县环保局与县公安局立即联合开展执法行动,迅速赶赴现场开展侦查。

  执法队发现,案发现场位于岭下村的一处山窝窝,现场遍地垃圾,一片狼籍,几个简陋的砖砌烟囱内冒出滚滚浓烟。执法人员吸入现场空气后感觉十分难受。

  经查,该作坊于2016年6月开始建设,7月21日开始生产,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该非法加工作坊将从浙江省运来的废弃电路板等电子垃圾进行焚烧,提取贵重金属,同时未建设任何污染防治措施,浓烟等有害气体直排,严重污染环境。

  2 固定证据,轮班蹲守一个月

  执法队到来前,犯罪嫌疑人闻讯已向周边山林四散逃窜,不知去向。县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作坊停止生产。为固定证据,县环境监察执法队12名工作人员轮班蹲守。

  16日,县环境监察执法队大队长袁达国介绍,蹲守从2016年7月23日开始,一个月后才结束。那时正是天气最热的时候,他们在现场搭了个简易的棚子,每班4个人值守。“山沟里蚊子多,被咬得浑身是包,且每餐只能吃泡面。”

  当年8月4日,县环保局申请省环保厅对该作坊生产原材料废弃电路板属性进行认定,省环保厅书面复函认定该作坊生产原材料废弃电路板为危险废物。8月19日,县环保局邀请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废污染控制科技研究所专家,对该作坊生产原料废弃电路板、生产炉渣及烟道残余烟尘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显示,该作坊生产原料废弃电路板属危险废物,根据炉渣及烟尘推算该作坊已处置(焚烧)危险废弃物(废弃电路板)至少79吨以上,远远超过3吨。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

  3 千里追捕,辗转四省行程6000公里

  县环保局于2016年9月27日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将该案前期调查取证整套资料全部移送至县公安局。县公安局于9月28日对该案进行立案。

  在此前的调查走访中,县公安局已获取初步信息。村中曾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三名“热心男子”交代,作坊主要负责人姓吴,是浙江籍男子。

  吴某是案件重大嫌疑人。鉴于案情重大,县公安局上报上级公安机关。2016年11月24日,该案被公安部列为第八批督办案件。

  由此,一场千里追捕案全面展开。警方组派精干警力赴江西、安徽、浙江、湖北开展对运输原材料电子垃圾车辆调查取证工作,有效固定人证物证,行程达6000余公里。

  为锁定吴某真实身份,办案民警从全国人口资料库中调出图像资料,供三名“热心男子”辨认,确认了吴某的真实身份和家庭住址,并且了解到吴某有一辆牌号为“浙JRH031”的汽车。

  通过查阅进出通山县的视频监控资料,警方确认“浙JRH031”汽车先后多次来过通山。

  此时,办案民警无法侦查到吴某的动态,案件侦办工作一时陷入被动。

  2016年12月中旬,急于想了解案件侦办动态,犯罪嫌疑人吴某联系上述三名通山籍“热心男子”了解案件进展情况。

  办案民警查悉吴某潜藏在江苏省扬州市,遂不顾连日作战的疲劳,一路追踪到扬州。

  在当地警方的协助下,2016年12月21日,办案民警在一居民小区宾馆房间里成功将吴某抓获归案。

  4 公开宣判,四被告人被罚款55万元

  经审讯,吴某对自已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吴某交代,沿海地区对环境污染管控严格,湖北等中部地区管理相对松懈。为获得不法利润,吴某邀约通山陈某、熊某、朱某等3名犯罪嫌疑人,在浙江路桥金属回收园购买废旧电路板,采取焚烧的方式提炼黄金、银、铜等重金属,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79吨以上,非法获利12万余元。

  慑于法律威严,吴某到案的次日,陈某、熊某、朱某等三名犯罪嫌疑人先后向警方投案自首。

  今年9月21日,通山县人民法院对吴某等人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进行一审公开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故判决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他3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吴某四人共同赔偿土地污染修复费用10701元,危险废物处置费77700元,大气污染损害费465219元,合计553620元。

  通山检察院副检察长许先才介绍,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吴某等人应当承担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所以该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湖北省宣判的首例大气污染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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