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咸宁藉汪某自2007年4月刑满释放后,利用其家族在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的影响力,以“带徒弟”等方式,网罗多名刑满释放人员、武校学生和社会闲散人员成立犯罪组织。该组织插手民间纠纷、房地产纠纷,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行为。为增强经济实力,2011年3月开始,汪某伙同他人在马桥镇及温泉城区的农庄、酒店等地开设赌场10处,指使手下参与管理。 2015年2月27日晚,公安机关查封其在温泉一别墅内开设的赌场时,缴获赌资170余万元。为排除竞争对手,该组织打砸他人开设的赌场,垄断了温泉城区、马桥镇、双溪桥镇等地的地下赌场业,以赌养黑、以黑护赌,非法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并将部分收益用于维护组织生存、发展及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咸宁的社会治安与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
二、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人汪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多项罪,其他12名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
三、分析:
《刑法》第294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何谓黑社会性质组织?1997年《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为了解决公检法在认定该罪时遇到的问题,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立法解释,认定《刑法》第294条中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围绕上述特征,不难看出以汪某为首的犯罪组织同时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特征。
(咸宁市司法局、咸宁市普法办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