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立法,不仅正视了社会的普遍关切,而且对学者和律师提出的“保障被调查人在留置期间的人权”作出了积极响应。
如《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这里,留置时间最长仅为6个月,低于《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最长羁押时间期限,就是充分考虑到被调查人在被完全剥夺人身自由后的生理、心理承受度。
《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询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询问人阅看后签名。”不仅以立法形式对被调查人的休息饮食作出法律保障,而且对于学者有关纪检机关过去“两规”时间过长又不能折抵刑期的问题,在《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尽管如此,但仍有部分法学家和律师从国际视野和西方经验出发,单纯站在保障当事人人权的角度,主张凡是剥夺人身自由或者是搜查财产,都应保障。他们对《监察法》中关于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期间不规定律师可以介入提出批评,认为不符《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是剥夺被调查人的辩护权,违反《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对此,笔者认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国家发展的重大政治改革和制度创新,《监察法》的出台,是适应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创新之举,这与《刑事诉讼法》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二元立法价值取向不同。这里,《监察法》的立法价值目标,包括但不限于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其核心价值取向是为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夺取反腐败斗争的压倒性胜利提供法治保障。
具体从案件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刑事犯罪案件,前者的隐蔽性、复杂性和专业性远强于后者。因此,两者的调查有很大的区别。其中,贪污贿赂等腐败案件是以人来定案,言词证据在案件侦破占有很大比重,而留置期间案件的调查工作还处于证据尚未明确阶段,这类案件的调查最怕翻供串供、隐匿证据甚至销毁证据。因此,律师的提前介入固然有利于被调查人的人权保障,但对于案件的调查,存在极大的证据灭失风险,而这种风险极可能导致应该受到党纪国法查处的贪腐人员逃避制裁,这是监察委员会在案件审查调查工作中的“不能承受之重”。
因此,监察委员会对案件的调查应充分吸取以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侦办案件中饱受“律师一介入,嫌疑人就翻供”的经验教训,避免这种不确定性对案件的干扰。此外,在监察委员会的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之前,被调查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案件也并未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所以律师以刑事辩护人的身份介入是无法可依的,也无法行使《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的阅卷权和调查核实权。只有在职务犯罪案件通过监察委员会线索排查、证据收集、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开始立案受理后,律师再以刑事辩护人的身份介入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律师提前介入也不是保障被调查人的唯一选项。目前,国家监察委对全国各级监察委的留置场所制定的标准和规定,均明确要求对被留置人的调查谈话,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这同样是对保障被留置人人权的有力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