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信用社主任的“非常”之举
2006年3月至9月,咸宁籍人员杨某在担任某信用社主任期间,私自利用管理印章之便,在几张空白打印纸上加盖该信用社公章(该印章在2006年12月底作废)并保存下来。2009年5月,杨某以信用社的名义外出拉存款,并用该盖有公章的空白打印纸,分别向殷某、黄某某、陈某、黄某某出具存款收条,金额分别为10万元、9万元、5.3万元、5.8万元,定期三年,年息为3%,并注明经手人为杨某。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事后查证,杨某并未将上述款项交至信用社,而是挪为己用。2009年11月,杨某因挪用资金潜逃。2010年元月,杨某被咸宁市某县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随后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12月17日,该法院判决认定杨某挪用资金罪成立。
受害人的无奈
2011年3月,殷某、黄某、陈某、黄某某向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用社偿付存款本息。法院认定杨某存款收条是虚假的,殷某、黄某、陈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四人对一审判决不服,遂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继续认定,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四人对二审判决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结果仍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一、本案中殷某、黄某、陈某、黄某某与某信用社之间并不存在有效储蓄合同关系。
储蓄行为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储蓄合同关系的认定必须以具备符合要式的存款凭证为前提。信用社吸收存款应当以信用社名义进行,其向储户出具的存单应当是中国人民银行监督制作的制式存单或存折,且应加盖信用社储蓄业务专用章、会计、出纳章。本案中,杨某某出具的存款收条并非符合要式的存款凭证,不能作为认定有效储蓄合同关系存在的依据。建议广大储户在办理存储业务时,应选择到正规金融机构柜台办理,谨防上当受骗。
二、 本案中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有利于维护正常金融秩序。
本案中,杨某以盖有信用社公章的空白打印纸向殷某、黄某、陈某、黄某某出具存款凭条,未形成有效存款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可有效预防不法分子盗用公章伪造存款凭证,骗取金融机构钱款,损害金融机构利益,从而维护正常稳定的金融秩序。
(本案例编写律师:易大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主任、AAA诚信等级律师、全市十大人民最满意的法律工作者。1991年开始执业,擅长刑事辩护、金融、劳动争议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等领域案件的办理,联系电话:135086491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