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5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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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相关知识

  习近平总书记对档案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

  ● 2021年7月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新馆开馆之际,对档案工作作出重要批示:档案工作存史资政育人,是一项利国利民、惠及千秋万代的崇高事业。希望你们以此为新起点,加强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贯彻实施好新修订的档案法,推动档案事业创新发展,特别是要把蕴含党的初心使命的红色档案保管好、利用好,把新时代党领导人民推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奋斗历史记录好、留存好,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人民群众。

  ● 习近平总书记早在浙江工作时就指出:“之所以说档案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主要是因为档案工作是一项基础性工作,经验得以总结,规律得以认识,历史得以延续,各项事业得以发展,都离不开档案。”

  ● 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浙江省档案局、馆时的讲话指出,档案工作的三个走向是:走向依法管理,走向开放,走向现代化。

  一、主要概念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2.档案法的立法目的是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

  3.档案法的适用范围是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4.档案法修订的重要意义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档案工作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集中体现,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档案工作提出的必然要求,是进一步明确各类主体义务和权利,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的重要举措,是对现行法的一次全面的完善和升级,其立法意愿和精神实质包括坚持档案工作的政治定位,坚持档案工作的人民立场,坚持档案工作的安全底线。

  5.新修订的档案法从原来的6章27条扩展到8章53条,新增了档案信息化和监督检查两个专章,为档案工作变革与转型、创新与发展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保障。

  二、档案机构和档案人才

  1.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2.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档案工作,负责全国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建立统一制度,实行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3.档案主管部门根据违法线索进行检查时,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检查有关库房、设施、设备,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记录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5.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和便利。

  6.档案馆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为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供文献决策支持。

  7.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中央国家机关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档案业务工作。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8.国家加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三、档案归档鉴定

  1.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活动的,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文化习俗、生态环境的。

  2.应当归档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3.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4.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四、档案安全保管

  1.档案安全工作方针的内涵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档案安全工作机制的内涵是党委政府领导、档案部门依法监管、各部门各单位全面负责。

  2.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纳入归档范围的材料,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等单位由本单位保存。

  3.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4.档案主管部门发现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存在档案安全隐患,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5.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也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转让。

  6.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7.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

  五、档案公开利用

  1.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2.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3.档案馆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可以相互交换复印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研究、编辑出版有关史料。

  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为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5.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6.向档案馆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利用该档案,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

  7.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

  8.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附具意见。

  9.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10.国家鼓励档案馆开发利用馆藏档案,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增强文化自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六、档案移交、收集、出境管理、奖励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2.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3.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4.档案馆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档案外,还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档案。

  5.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档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

  6.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7.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七、档案信息化

  1.档案馆负责档案数字档案资源的收集、保存和提供利用。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

  3.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

  八、法定义务权利责任

  1.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2.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档案违法行为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3.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4.档案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牟取利益,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5.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6.单位或者个人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等等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擅自运送、邮寄、携带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没收、阻断传输,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阻断传输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