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6年10月,安徽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蚌埠XX天御项目工程中的3#、4#地块劳务部分分包给合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9日,合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用张X华在工地当保安,张X华是1955年7月出生,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并按照建设工程参加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委托了安徽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代缴了职工工伤保险费,即通常说的“建设工程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12月6日9时左右,张X华被工地倒塌的大门砸伤并住院治疗。2019年3月张X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月,我们在调查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了张X华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张X华提出辞职,并依法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报销了工伤医疗费用。5月,因向合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讨要护理费、误工费计9万元赔偿未果,张X华向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开区仲裁委认为张X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权利和义务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受理范围,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年6月,合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据此把市人社局诉至蚌山区法院,提出张X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蚌山区法院审理认为:合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按项目参保方式为张X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判决维持蚌埠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
法律依据分析:人社部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7〕行他字第6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因此,张X华不管是城镇务工人员还是进城务工农民,都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