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咸宁两级法院坚持快保护、大保护、严保护、同保护“四保护”理念,打出调研、服务、走访、会商、建站五项工作“组合拳”,推进知识产权保护能力水平提升,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为企业量身定制《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手册》,内容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及后果、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的维权途径等六个方面,并附典型案例。此外,还印发《咸宁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名册》《咸宁市高新技术企业名册》,确定“咸宁桂花(文字)”“赤壁青砖茶及图”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32件,确定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三赢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重点保护企业273家,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对象指引。
“五一”前夕,咸宁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新闻发布会在咸宁中院召开。咸宁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肖创彬向媒体介绍《咸宁市知识产权行政司法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第一批咸宁市知识产权联合保护工作站》基本内容,通报了全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发布了咸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等,并回答了记者提问。
司法保护有温度
近年来,咸宁法院持续加大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视,积极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专门合议庭、知识产权案件民事、刑事、行政“三合一”审判制度,积极推动成立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弥补了咸宁市知识产权纠纷调解领域空白,建立知识产权案件调解前置机制,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前置程序解决纠纷。在不断强化人民法院审判职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的同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动配合,联合走访重点企业,听取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需求,并撰写调研报告,制作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手册及驰名商标、地理标志、高新企业保护名册,向企业宣传知识产权相关知识。
2021年,全市两级法院受理民事知识产权案件260件,审结234件;受理刑事知识产权案件9件,审结8件。调解中心办理知识产权案件76件。咸宁中院办理的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赤壁市新店镇大润发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部门联动有力度
咸宁中院积极加强与市检察院以及市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版权局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横向联系,联合制定了《关于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协同联动 民事与刑事相互衔接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实施意见》,并联合制定了《咸宁市知识产权行政司法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明确每季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包涵相关单位互相通报知识产权案件的线索、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和监督等执法信息和工作数据,分析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规律和发展趋势,会商开展知识产权执法的行政司法联合专项行动,确定侵犯知识产权重大案件联合挂牌督办事宜等六项主要内容。
与过去单打独斗式的知识产权保护站不同的是,联合保护站系市中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四家单位共同建设,共同实施保护的行政、司法互联互动综合型保护工作站。整合了司法、行政、人民调解多种资源,实施对知识产权全方位保护,突出“快”、突出“严”、突出“联动”,誓将联合保护站打造成高新企业的“护身符”,以有力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目前已在嘉鱼、通城及崇阳县经济开发区设立知识产权联合保护工作站。
案件审理有准度
当天的新闻发布会还通报了2021年咸宁法院审理的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6件以及涉及知识产权刑事案4件)。并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将部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最高院确定的基层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不含本数)500万元以下的,原由咸宁中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现将由通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和受理。
下一步,咸宁法院将进一步贯彻落实好省委、省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部署要求,进一步抓好审判机制创新、审判队伍建设,进一步优化服务举措、深化多元解纷、加强保护联动,为服务湖北高质量发展贡献咸宁法院的智慧和力量。
2021年咸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4月28日,咸宁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新闻发布会在咸宁中院召开, 会上通报了2021年咸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彭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告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从事销售岗位,被告熟知原告的商品及商标,被告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显属故意,故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系咸宁市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知识产权案件,通为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提供了可复制的司法实践样本。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对“TRIOLION”等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彭某某自2000年起入职该公司,2015年,彭某某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岗位,进购、组装24块无牌显示屏,并贴上彩讯品牌标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且彭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认定标准,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判决】 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被告彭某某在报纸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
案例二: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彭某某在未经北京某科技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组装无牌显示屏并贴上了某品牌标识,销售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彭某某承接通城县某局指挥大屏拼接项目,由彭某某提供某品牌显示屏等设备,并负责安装、维护等,总价25万元。同年11月,彭某某在未经北京某科技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广东深圳进购、组装24块无牌显示屏,彭某某将每块显示屏后盖贴上了某品牌标识。2019年1月,经北京某科技公司鉴定,涉案拼接屏系假冒产品,不属于该公司品牌生产的产品。
【法院判决】 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案例三:蔡某、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裁判要旨】 惩治侵害商业秘密犯罪,是当前优化营商环境的体现和要求。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依法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保护企业知识产权,激励企业创新发展。
【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在咸宁职业技术学院学习期间被某电工公司通过校园招聘的方式录用。某电工公司选派蔡某学习技术工艺。为防止技术泄密,某电工公司与蔡某签订了技术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后被告人蔡某以工资待遇偏低为由提出离职,并与被告人戴某商议合伙生产同类产品。蔡某离职时将保存有技术信息的U盘擅自带离。戴某明知蔡某为某电工公司技术人员,仍出资筹建厂房,聘请蔡某负责技术与生产。经审计,蔡某、戴某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某电工公司损失为3199754.70元。
【法院判决】 被告人蔡某、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法追缴涉案违法所得。
案例四:李某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知网上销售的“红牛”饮料为假冒注册的商品,为谋取违法利益,购进800箱假“红牛”饮料并销售592箱,销售金额60120元,非法获利24240元,另查获未销售的假冒“红牛”饮料价值13520元。其非法获利24240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罪以后自动投案。
【法院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依法将查扣的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销售的假冒“红牛”饮料没收,依法追缴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
案例五:深圳市某联合包装有限公司、某印务有限公司、卢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深圳市某联合包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卢某某(已殁),明知该公司未取得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多次承接茅台酒的印刷业务,并组织工人伪造茅台酒盒656000个、防伪说明书802400张、内置酒杯盒931000个、手提袋310000个,并将其中20万套包装盒、10万个包装手提袋销售给陈某,从中获利。卢某某在赤壁市注册成立被告单位某印务(赤壁)有限公司,并安排被告人卢某负责公司生产。卢某安排公司设计员易某某在原有印刷模板的基础上进行改动,设计成2020版贵州茅台酒包装盒的印刷模板,并组织工人伪造印有“MOUTAI”注册商标标识的贵州茅台酒包装盒237410个和手提袋39900个。该批包装盒、手提袋印刷完工后尚未切割粘合成成品纸盒,未对外出售。
【法院判决】 被告单位深圳市某联合包装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单位某印务(赤壁)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单位深圳市某联合包装有限公司及某印务(赤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六十万元,予以没收。
案例六:赵某某与湖北省某茶厂、湖北某电子商务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首要要件,本案主要争议也就源于京剧脸谱作品的“独创性”问题。该判决详细阐述了原告对其绘制的京剧脸谱享有著作权与京剧脸谱这一民间艺术之间的相互传承和发展,对脸谱作品确认著作权并加以保护不但不会限制京剧脸谱艺术的继承和发展,反而有利于鼓励京剧艺术家的艺术创作,有利于京剧脸谱艺术的繁荣发展,有利于类似的传统文化遗产的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某所编绘的《中国京剧脸谱》画册于2003年1月由朝华出版社出版。涉案产品包装盒印有关羽脸谱、土行孙脸谱、张飞脸谱等。赵某某所著的《中国京剧脸谱》画册上有上述3幅人物脸谱图。
【法院判决】 被告湖北省某茶厂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赵某某著作权的产品,被告湖北某电子商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赵某某著作权的产品。被告在报纸刊登向原告赵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并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
案例七:张某某与武汉张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我国对于著作权的取得采取自愿登记的原则,著作权的取得是以作品的完成为标准,并不以是否进行注册登记为权利取得要件,只要符合作品的定义,就应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分别创作完成美术作品“万里赴戎机”、“飒气女侠”,并通过小红书账号和微博账号公开发表了该美术作品。被告张某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与原告张某某创作的作品高度近似的美术作品,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法院判决】 被告武汉张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案例八:罗莱生活科技公司与杜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告销售的商品上并未使用原告商标,仅在网店网页的商品描述中使用原告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基于“罗莱”品牌在家纺产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告在其网店商品名称中标注“真品罗莱”、“罗莱”字样的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给网络消费者起到指示及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使消费者可能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故应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罗莱公司于2009年申请注册“罗莱家纺”中文商标,2011年申请注册“罗莱”中文商标。罗莱公司及其罗莱品牌先后获得“上海名牌”、“中国消费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最具市场价值家纺品牌”等荣誉称号。2020年10月19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在“国内一线品牌静静家纺”,支付339元购买了名为“真品罗莱品牌家纺纯棉全棉四件套AM10195-4锦绣蝶恋秋冬”一套。公证处对购买、收货、物流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经被告杜某确认,该产品系其经营的网店售出。
【法院判决】 被告杜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案例九: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壁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告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原告该如何主张权利?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否对判决结果有所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基本案情】 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系“帝王”、 “monarch”商标权利人。“帝王”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被控商标侵权的行为主要体现为被告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品牌洁具水龙头店”在售商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处标注了“帝王洁具”字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给网络消费者起到指示及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使消费者可能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原告某家居公司或者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缺席判决】 被告赤壁某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案例十:某会社与武汉某超市管理公司咸宁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一直是该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本案结合证据材料和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推定武汉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裁判者厘清合法来源抗辩的思路,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某会社公司,注册享有 “NATURE REPUBLIC”商标专用权。某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对其在湖北地区购买涉及侵权的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7月27日来到武商量贩通山店购买了标识有“NATURE REPUBIC”的商品一盒。经鉴别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某超市咸宁分公司作为零食商品的销售者,其供应商在取得涉案商品时已经尽到了相关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产品来源和相关商标权属情况进行了审查,且通过市场合理价格购进,主观上不可能知道案涉产品为侵权商品,应当认定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法院判决】 被告武汉某超市管理公司咸宁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物品,支付原告某会社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