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2016年12月19日受包工头但某某聘用到某科技有限公司一期配电房建设项目部工作,该项目系某电业有限公司负责建设施工。胡某某与包工头但某某口头约定报酬为300元/天,于当年 12月20日上班。12月28日在地下室抹灰作业时,油漆工在抹灰工头顶的一楼机内喷漆时喷洒至地下室,因地下室至一楼的预留孔没有防护,油漆遂喷洒至抹灰工身上。胡某某在从地下室木梯爬至一楼找模板挡住头顶上方的洞口过程中,从预留孔(0.8米×0.8米)摔至地下室。
胡某某后被工友送往中心医院治疗72天,经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股骨骨折开发复位空心加压螺钉内固定术,包工头但某某仅支付医疗费19998元及生活补助3000元。胡某某病情稳定后,找包工头但某某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
胡某某诉讼至某仲裁委,并向咸宁市总工会法律服务团提出了法律援助申请。咸宁市总工会法律服务团安排成员张泽云律师对其援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胡某某与某电业有限公司之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泽云律师据理力争。在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某电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后胡某某撤诉。
律师点评:鉴于农民工在建筑、矿山行业从事劳动的情形普遍存在,国家现行法律和国家各部委制定的劳动政策以及司法实践在实质上加大了对建筑、矿山行业农民工的保护力度。例如,2004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某电业有限公司将建筑施工的工程业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体包工头但某某,对于但某某聘请的胡某某,其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某电业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应认定胡某某与某电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记者 杜培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