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程某某与劳务派遣单位某网络公司签订2011 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程某某工作岗位美容顾问,某化妆品公司为用工单位。
2014年3月31日,程某某的合同到期,劳务派遗单位某网络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采取离职后再入职的方式,减少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的赔付,暗中指使某化妆品公司将程某某的用人单位改为某商贸公司,并要求程某某向某网络公司递交了离职书,程某某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不明原因的程某某照办了,同年8月13日,化妆品公司又安排程某某与某网络公司签订了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9月9日,因某超市月销售额不到4万,某化妆品公司的经理给程某某电话要求其工作至9月15日止。
9月17日,程某某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10月8日又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10月16日,某网络公司向程某某邮寄《督促回岗通知书》,要求程某某收到通知之日起壹个工作日内回公司上班,并办理相关请假手续。10月24日,某网络公司向程某某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写明与程某某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9日解除,解除理由以用工单位将程某某退回公司理由为准。
程某某认为某网络公司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不合法,向咸宁市总工会法律服务团申请法律援助。咸宁市总工会法律服务团安排成员张泽云律师对其援助维权。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张泽云律师发现了重大有利于当事人程某某的证据:2011年2月到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均由某网络公司支付的,这一有利证据取得了仲裁机构的支持,并成功促成争议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律师点评:本案中,某网络公司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内解除与程某某的劳动关系,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程某某是因个人原因离职,也无证据证明程某某由严重违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构成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程某某有权主张某网络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且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不因假离职、入职而中断。
(记者 杜培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