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8月,原告余某作为合同工被招聘到某机械厂工作,1988年在加夜班过程中不慎将头发和头皮卷入正在旋转加工的工件上。余某被送至武汉治疗,住院费用由机械厂报销支付。1988年至1994年期间,机械厂安排余某在家休息,每月支付其生活费60元。1994年,余某开始正常上班,至2015年9月退休,退休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机械厂为余某缴纳了1996 年至2015年工伤保险费。余某凭发票向机械厂报销了假发费用,但有8000元未报销。2015年9月,余某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1396元。
2015年7月,余某因工伤待遇、残疾辅助器具、退休工资等与单位发生争议,向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终,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机械厂向余某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5万元(月平均工资*18个月)、许某5次未报销假发费用8000元 。
2016年11月,余某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机械厂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工伤六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另一次性支付安装假发的费用(每年500元,按30年计算)、赔偿机械厂少缴保费导致自己每年减少的退休工资260元(从退休之日起计算30年)等费用共计933297元 。咸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机械厂向余某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46000元和未报销美容费用8000元,驳回余某其它诉讼要求。
2016年12月,余某请求法律援助,咸宁市总工会法律服务团安排成员张超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余某与机械厂达成协议,机械厂一次性给予余某因伤致残的经济补偿金、因工受伤的工伤待遇损失以及其他相关损失共计 410000元。
律师解读:根据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记者 杜培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