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杜培清)2015年,咸安某村修建公共乡村道路,将该修路工程发包给刘某文进行施工。钟某文雇请无驾驶证的周某驾驶挖掘机进行道路埋设下水管道施工。1月21日,当施工路段进行到村民万某国家正在自建的房屋门前时,万某国家的小工要求周某将挖机挖起的泥土顺带堆入在建房屋的走廊中,周某应允。但周某不小心碰倒走廊侧面的砖墙,造成村里安排的现场看管万某胜被压伤。
万某胜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20余万元。伤愈后,伤情经法医 鉴定,万某胜已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期120天,后期治疗费24000元,刘某文及万某国分别为万某胜垫付了医疗费用70000元和45000元。
万某胜曾多次找钟某文要求赔偿,但余下经济损失钟某文不肯协商解决。为此,万某胜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钟某文、周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0000元。咸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钟某文、周某连带赔偿万某胜经济损失150000元,万某国赔偿万某胜经济损失62700元。
钟某文认为周某是在从事无偿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不属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万某国认为自己与周某不存在无偿帮工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自己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万某胜应该返还。2016年9月,钟某文、万某国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审。二审驳回钟某文、万某国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5月,万某国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家庭陷入困境、只拿到少量赔偿款的万某胜提出了法律援助申请,市总工会法律援助团指派张超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张超律师据理申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驳回了万某国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超律师表示,在本案中,万某国对周某的帮工行为并没有明确表示拒绝,故万某国对周某无偿提供劳务造成万某胜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当30%的赔偿责任;周某系钟某文雇请的驾驶员,钟某文对提供劳务者周某造成万某胜损害后果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