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工作时限同第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登记:
(一)在原使用地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在原使用地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结论为停止运行的;
(三)在原使用地已经报废的;
(四)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修理改造的;
(五)无技术资料和铭牌的;
(六)存在事故隐患的;
(七)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压力容器或者使用时间超过20年的压力容器。
第二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在办公地点张贴悬挂登记程序流程图、提供免费文字介绍材料、网上公布等方式、公布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办理程序、要求,便于使用单位查询、了解。
具备条件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电子申报,以方便使用单位、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登记、变更工作,减少使用单位往返次数,不得刁难使用单位、无故拖延、缓办。
一次登记数量较大的,登记机关可以到使用单位现场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